什么游戏啊.其实也看他们什么公司了~
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是指网络游戏玩家通过网络游戏积累或直接向网络游戏运营商购买的网络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的财产。随着网络游戏的盛行,网络虚拟财产已成为上千万网络游戏用户的重要财富,与此相伴,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活动越来越频繁,已成为一种全新的经济现象,甚至出现了以网络游戏积累虚拟财产并予以出售的特殊职业者。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积累和交易过程中,网络虚拟财产被侵犯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因之而起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不断发生。
实践中,网络因虚拟财产引发的民事纠纷大致有如下情形:其一,网络虚拟财产被盗引发的玩家与盗窃者之间、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其二,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中欺诈行为引起的纠纷;其三,因运营商停止运营引发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其四,游戏数据丢失损害到网络虚拟财产而引起的纠纷;其五,因运营商误以为玩家使用外挂账号被封引起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
面对不断发生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网络虚拟财产拥有者在与运营商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往往选择求助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没有直接对应的法律条文,但是,人民法院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法律屏障,不能因此而置之不理,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专门法律依据出台之前,应当合法、合理、稳妥地处理此类纠纷。在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应当弄清楚网络虚拟财产是不是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这是适用法律审理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前提。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笔者认为,应当扩大该法条中“其他合法财产”的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其他合法财产”范围之内。这是因为:其一,网络虚拟财产这一特殊标的物具有财产属性且不为法律所禁止。网络虚拟财产尽管存在于网络虚拟世界中,但这种财产凝结着某种体力或脑力劳动�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拥有者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这些特性为广大玩家普遍认可和接受,因此这种特殊财产与现实财产一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二,网络虚拟财产取得手段不为法律所禁止。网络虚拟财产是玩家花费时间和精力进行游戏积累或直接向网络游戏运营商购买而取得,是游戏者付出劳动、智力或金钱的一种成果,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如何适用法律来审理此类案件。从网络虚拟财产引发的民事纠纷的情形来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审理不能适用知识产权法,因为存在于互联网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具备地域性、时间性、可复制性等知识产权的权利特征,网络虚拟财产的拥有者可随时随地使用,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况且,受到侵犯的往往是玩家通过付出劳动、金钱而得到的虚拟财产,并不是网络运营商智力开发的虚拟物品,如果适用知识产权法来调整,对于玩家是不公平的,且违背保护虚拟财产的宗旨。
就目前权宜而言,适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此类纠纷较为妥当。其理由在于,网络虚拟财产供应者亦即网络游戏运营商与游戏用户之间存在非典型的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游戏运营商和玩家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玩家注册账号,接受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并以按时间付费或接受网络广告为对价参与游戏,玩家要获取虚拟装备,需付出精力或金钱。游戏运营商则应当负有保障玩家虚拟财产安全的义务。同时,网络游戏也是玩家的一种特殊消费,经营者有保护消费者的责任,玩家作为消费者在接受网络游戏运营商的服务时,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如果是由于游戏运营商的技术和运作差错造成玩家虚拟财产损失的,应该由游戏运营商来承担相应责任,恢复玩家的级别和装备;如果是第三方非法窃取,但游戏运营商在服务过程中因疏忽而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造成玩家损失的,也应负连带责任。其法律根据就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或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随着网络游戏的盛行,网络虚拟财产已成为上千万网络游戏用户的重要财富,与此相伴,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活动越来越频繁,已成为一种全新的经济现象,甚至出现了以网络游戏积累虚拟财产并予以出售的特殊职业者。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积累和交易过程中,网络虚拟财产被侵犯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因之而起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不断发生。
实践中,网络因虚拟财产引发的民事纠纷大致有如下情形:其一,网络虚拟财产被盗引发的玩家与盗窃者之间、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其二,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中欺诈行为引起的纠纷;其三,因运营商停止运营引发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其四,游戏数据丢失损害到网络虚拟财产而引起的纠纷;其五,因运营商误以为玩家使用外挂账号被封引起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
面对不断发生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网络虚拟财产拥有者在与运营商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往往选择求助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没有直接对应的法律条文,但是,人民法院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法律屏障,不能因此而置之不理,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专门法律依据出台之前,应当合法、合理、稳妥地处理此类纠纷。在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应当弄清楚网络虚拟财产是不是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这是适用法律审理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前提。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笔者认为,应当扩大该法条中“其他合法财产”的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其他合法财产”范围之内。这是因为:其一,网络虚拟财产这一特殊标的物具有财产属性且不为法律所禁止。网络虚拟财产尽管存在于网络虚拟世界中,但这种财产凝结着某种体力或脑力劳动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拥有者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这些特性为广大玩家普遍认可和接受,因此这种特殊财产与现实财产一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二,网络虚拟财产取得手段不为法律所禁止。网络虚拟财产是玩家花费时间和精力进行游戏积累或直接向网络游戏运营商购买而取得,是游戏者付出劳动、智力或金钱的一种成果,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如何适用法律来审理此类案件。从网络虚拟财产引发的民事纠纷的情形来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审理不能适用知识产权法,因为存在于互联网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具备地域性、时间性、可复制性等知识产权的权利特征,网络虚拟财产的拥有者可随时随地使用,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况且,受到侵犯的往往是玩家通过付出劳动、金钱而得到的虚拟财产,并不是网络运营商智力开发的虚拟物品,如果适用知识产权法来调整,对于玩家是不公平的,且违背保护虚拟财产的宗旨。
就目前权宜而言,适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此类纠纷较为妥当。其理由在于,网络虚拟财产供应者亦即网络游戏运营商与游戏用户之间存在非典型的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游戏运营商和玩家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玩家注册账号,接受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并以按时间付费或接受网络广告为对价参与游戏,玩家要获取虚拟装备,需付出精力或金钱。游戏运营商则应当负有保障玩家虚拟财产安全的义务。同时,网络游戏也是玩家的一种特殊消费,经营者有保护消费者的责任,玩家作为消费者在接受网络游戏运营商的服务时,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如果是由于游戏运营商的技术和运作差错造成玩家虚拟财产损失的,应该由游戏运营商来承担相应责任,恢复玩家的级别和装备;如果是第三方非法窃取,但游戏运营商在服务过程中因疏忽而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造成玩家损失的,也应负连带责任。
法律主观:
一、网络小说侵权保护要收集哪些证据(一)权属证据权属证据包括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权属证据是起诉准备的第一个环节,当事人应当充分准备,做到链条完整,证据充分,否则可能被驳回起诉。(二)侵权证据侵权证据就是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作品侵犯了自己权利的证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通过多年著作权保护实践总结出来的认定被控侵权作品复制了或来源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一个规则。(三)赔偿证据赔偿证据包括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证据,合理支出的证据。其中主要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等等。二、为什么网络小说侵权情况严重?由于文学作品自身特性,界定“抄袭”确实也存在一些困难:“抄袭”在法律上通常是指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或者剽窃他人作品,但怎么使用、使用到何种程度算侵权?《著作权法》并没有列出具体指标,一般有赖于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界定。举例来说,如果作品只是写了相同情节,文字表达是自己原创,那么通常就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情节上整体雷同,则即使文字是自己写的,仍可能构成侵权。因此,由于文学作品不保护思想只保护表达的这个特性,在侵权认定上就有一定的主观空间。三、网络小说著作权如何保护?(一)积极利用刑事手段我国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不但规定了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并且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侵犯知识产权会构成犯罪。现在许多网站为了侵权方便,把网站的的域名和服务器放在了国外,如果直接追究这些网站的民事责任,比如停止侵权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时候往往找不到侵权人。但是这些侵权人的的确确在中国境内,并在中国境内控制网站、获取收入。根据刑诉法等法律的规定,这种犯罪的犯罪地在中国,中国的司法机关有管辖权。而司法机关有比普通人更专业、更强的侦破手段,更容易查清案件事实,并控制侵权人(犯罪嫌疑人)。通过司法机关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后,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可以作为权利人首先考虑的方式。(二)把著作权中的网络传播权授权或者转让给文学小说网站,由文学网站进行维权。相比个人,文学网站作为公司会更有实力。侵权行为会直接影响网站的收入,文学网站也有足够的动力去维权。现在大型文学网站一般都有专门主管知识产权的员工,相比作者更具备专业知识。(三)采用集体委托的方式。集体委托,即若干个权利人共同委托一家律师事务所或者一个律师来进行维权。权利人进行维权主要的障碍是专业知识和技能不足、时间有限,本来可以委托律师来维权。但是现在中国网络作家收入并不高,而知识产权律师的律师费一般都不菲,如果单个作家委托律师往往负担较重。几个或者十几个、几十个网络作家可以联合起来委托一家律师事务所或者一个律师来进行维权,这种情况下网络作家可以降低成本,律师也可以解决工作费用等问题。(四)及时进行知识产权成果的转化。一般情况下,小说的名字因为达不到独创性的程度,一般不享有单独的著作权。网络小说和网络游戏在用户群体方面又有非常大程度的互相包容,网络小说所取得的名气容易被网络游戏所借用。某些情况叠加在一起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如果作者或者权利人想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最好尽快进行知识产权成果的转化。著作权人应该及时把书名注册为网游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则可以阻止他人使用这一名称开发游戏作品,为权利人自己下一步开发同名游戏作品打好基础。所以,为了防止他人搭便车,及时转化由网络作品发展而来的涉及到商标、著作权的知识产权成果是非常重要了。在我国相关的网络小说的著作者,在发现自身的小说被侵权的。需要收集相关侵权者的实际证据的收集,合法的保护我国相关网络著作的作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案件的相关证据对这类人进行相应的审判,维护我国的法律公平。
法律客观: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于现实中出现的各种侵权行为我们进行归纳概括可以知道有以下几种类型:1.未经许可,擅自将网络作品通过传统媒体进行传播。这种侵权行为最为常见,也是侵权行为较为严重和泛滥的领域。通常指的是侵权行为人在没有得到网络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网络作品整篇幅或者大篇幅的通过传统媒体这种媒介传播出来,诸如将在网络上的学术论文、博客文章下载下来,稍作整理或东拼西凑混合而成文之后发表于刊物、报纸等媒体。2.未经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已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进行传播。此种侵权方式和前一种侵权方式在顺序上呈现出逆向的一个过程。即网络传播者未经过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将已经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传播出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普及,尤其是网络传播的迅捷性,使得网络媒体在传播商业信息上的价值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推广,更有一些居心叵测之人利用此特点来达到传播非法信息的目的,诸如网络广告,网络营销,电子商务等等。由此,这种侵权方式成为近年来迅速崛起,越来越多被大量利用的侵权方式,它侵犯的是传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益。3.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网络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转载、传播。也有的学者将之称为网页作品著作权侵权,网页设计的好坏以及整体网站的布局、美工、配色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一个制作精良的网页会迅速提升网站的访问率,进而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更富有设计人创新与思想,其他的网络作品亦是如此,诸如网络音乐,网络电子作品等等。由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意识不强或者其他原因,往往权利人的网络作品擅自被他人转载,即使做出不得转载的权利要求,由于网络著作权的维权存在着诸多困难,加之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网络作品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200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再次修订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4.网络链接隐形侵权。网络链接是一种网络技术,它能够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者是同一个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链接来达到访问和浏览被链接文件或网页的目的,这就大大地方便了在不同网站和网页之间进行切换,使得我们可以方便地遨游在浩如烟海的互联网信息中,它被誉为互联网上的导航工具与路标。因此,链接被称为“网络最基础和革命性的特征”、“互联网最伟大的革命”。前面我们已经就链接侵权的隐蔽性进行了分析,在商业网站上,这种链接往往能够引起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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